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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应否对分包过程中摔伤帮工负责(完整)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8-16 12:20:02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承揽人应否对分包过程中摔伤帮工负责(完整),供大家参考。

承揽人应否对分包过程中摔伤帮工负责(完整)

 

  一、 案情

  2002 年 9 月, 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周某的房屋, 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书》 。

 陈某按合同建完主体工程后, 将房屋的部分外粉刷工程包给了占某, 口头议定粉刷验收后, 在陈某工钱中支付 560 元给占某。

 占某邀请了王某帮工, 并议定同时上工, 平均分配。

 2003 年 4 月 14 日, 陈某用其在周某家挑选的树木, 帮占某搭建吊架, 但未搭完整。

 次日, 占某和王某将吊架搭完整后再动工粉刷。

 当天下午三时许, 由于搭吊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 导致王某从吊架上摔落在地, 造成六级伤残。

 二、 分歧

  对该案的责任承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陈某是房屋的总承包人, 事故产生是由其选材不当所致, 具有重大过错, 应负主要责任; 占某是转承包人, 王某是占某雇请的, 占某是王某的雇主, 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陈某与占某系分包关系, 占某接受分包后请王某帮工, 且与王某同工同酬,故占某与王某为合伙关系, 王某的损伤应由占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 陈某在分包后帮忙搭建吊架的行为, 属义务帮工, 因陈某选材不当存在重大过失, 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 按过错比例和合伙责任划分, 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占某与王某共同平均承担次要责任。

  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具体理由如下:

 (一) 按过错比例划分:

 陈某应负主要责任, 占某(及王某) 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254 条规定, 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并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分包合同。陈某承建房屋后,将部分外粉刷工程以 560 元包给占某去完成, 且报酬在陈某工钱中支付。

 可见, 陈某与占某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

 但陈某分包后帮忙搭建吊架时既未完工, 又选用了霉烂的树木搭吊架, 是吊架断裂的直接原因, 因此陈某存在重大过错, 与王某的损伤有重要的因果关系。

 占某(及王某) 二人在做工前, 将陈某交给其未完成的吊架安装使用时, 应尽注意检查的义务, 而未尽此义务盲目使用, 对吊架断裂亦有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31 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故陈某应负主要责任, 占某(及王某) 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二) 合伙内部按盈余分配比例划分:

 占某与王某就次要责任部分应平均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0 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 合伙经营, 共同劳动。

 本案王某虽是占某请来做工的, 但占某与王某系同工同酬, 应属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4 条规定,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 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48 条规定,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 不提供资金、 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 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 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本案的占某和王某属于对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 故只能按其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 即平均承担。

 所以, 占某与王某应就次要责任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三) 房主周某无过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房主周某与承建人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房承揽合同, 周某为定作人, 陈某为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吊架的台树霉烂断裂, 而搭建吊架的树木是陈某自行挑选的, 周某对吊架的断裂没有过失, 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也应属于工伤

  南通一化工厂的职工李某, 2006 年 5 月 16 日早晨驾驶摩托车上班, 由于雨天路滑, 加上路面翻修, 不慎跌倒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 李某和单位就李某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了争议。对此争议,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自己摔倒受伤, 与国务院《工伤事故处理条例》 第 14 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有区别, 况且是李某不小心, 责

  任在自己, 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并没有要求受伤害的本人没有过错,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并不排斥自己驾驶机动车受伤, 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李某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享受工伤待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 14 条第 6项规定, 职工“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面包括四层含义:①“上下班途中” , 既包括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 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 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 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③此种事故发生的区域范围, 既包括公路、 城市街道、 也包括胡同(里巷) 等供车辆、 行人通行的地方; ④事实依据是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只对“交通事故” 作了规定, 而未对“机动车事故” 作出规定,因此, “交通事故” 是一个法律概念, 而“机动车事故” 只是一个事实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交通事故” ,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车辆” , 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按该规定, 交通事故可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该法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只能由第三人造成。

 事实上存在单方交通事故, 即交通事故纯粹是自己造成的, 根本不涉及他人。

 法律既然没有规定因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属于还是不属于机动车事故; 因此只能根据事实情况来判断, 如果认为因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事故, 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机动车事实上就是因为机动车而发生事故。

 所以驾驶摩托车摔倒属于机动车事故, 受伤是因为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 14 条第 6 项的规定, 应认定为工伤。

 当然, 如果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的事故发生在 2004 年 1 月 1 日前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因为 《工伤保险条例》 是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在《工伤保险条例》 之前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

  行办法》 则规定,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发生无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才应认定为工伤, 只要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雇佣工作无定所 雇员受伤谁埋单

  工作没有固定时间和场所, 雇员一旦受伤, 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雇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又该如何是好?日前, 江苏锡山法院审结的一起特殊雇佣关系人身损害案件, 明确了在上述情况下雇主与雇员之间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回放:

 缘起载人外出

  该案原告吴某夫妇在锡山某一奶牛场工作, 工作范围包括割草、 挤奶等, 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雇佣期间, 也未明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工资随牛的数量变化。

 2004 年 6 月 14 日, 吴某夫妇带着儿子及一名老乡 驾驶牛场电瓶三轮车离开牛场, 车上装有割草工具镰刀、绳子和磨刀石。下午 5 时许, 电瓶车在离牛场 8 公里的乡 道上行驶时发生事故, 电瓶车撞在右侧路边的一棵树上后翻入右侧河中。

 原告吴某在撞击和落水过程中受伤, 后立即送医救治, 共花去医疗费 7 万多元。

 最后虽保住了性命, 但一只脚还是因受伤而短了一截。

 争议焦点:

 是否为割牛草而受伤

  吴某夫妇认为吴某受伤是为了工作, 应该由牛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 吴某夫妇在与牛场多次交涉未果后, 将牛场告上法院, 要求赔偿。

  在庭审中,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 你来我往, 争执不下。

 吴某夫妇坚持认为事故是在割草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辩称, 事故发生在原告酒后私自用电瓶车送老乡 途中发生。被告认为根据牛场的作息时间,中午 10 点半开始, 牛场开始工作, 因此原告驾车离开牛场时间是在工作时间之外, 同时, 牛场周围的草比事故发生地的草多, 原告不可能跑那么远去割草, 因此牛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则认为, 牛场并未规定固定的工作时间, 而且当时牛场周围的草有农药, 为了寻找给小牛吃的草才跑那么远, 另外, 且被告提供的电瓶三轮车刹车存在问题。

 法庭明断:

 谁主张谁举证

  法院经深入调查, 在综合分析了各方面情况后, 认为原告吴某夫妇与牛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间在吴某受雇期间。

 由于该案属特殊侵权诉讼案件, 雇主和雇员之间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雇主主张免责的,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以证明发生的事故与雇佣活无关才能免责。

 但被告在诉讼中所有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

 原告吴某夫妇驾驶电瓶三轮车离开牛场纯属个人私事或者即使事故不发生原告也不会割草。

 法院又认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后认为, 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擅自载人, 且时速过快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 由被告承担原告 60%的损失, 赔偿原告 5 万余元。

  构成工伤不能主张人身伤害赔偿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 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 在被告提出明确、 有效的抗辩时, 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 货损保险; 代位求偿权

  一、 案情

  2003 年 1 月 7 日, 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 1466. 7 吨, 装港营口, 卸港厦门。

 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 -18° C, 港内水域大量结冰, 无法开航。

 8 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 航经冰区, 冰区范围约 45 海里, 进入冰区后, 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 导致船舶破孔, 货物受损。

 13 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 14 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 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 5 米处出现破孔, 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

 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 458. 8 吨。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 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 保险金额为 150 万元, 承保险别为基本险。

 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 搁浅、 触礁、 倾覆、 沉没、 出轨或隧道、 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

 2003 年 5 月 28 日, 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 440605. 62 元。

 为此, 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440605. 62 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围, 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 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 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 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成立。

 粮油仓库将货物交由船务公司承运, 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 根据《合同法》 第 311 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 48 条的规定, 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 依保险合同赔付 440605. 62 元, 根据《海商法》 第 252 条、 《保险法》 第 45 条第一款的规定, 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 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

 即使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 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

 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 64 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 9 3 条、 《海商法》 第 252 条第一款、 《保险法》 第 45 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 440605. 62 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 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 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由被告赔付原告 33 万元。

 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从被告的抗辩分析, 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 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 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通常, 保险代位中,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 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

 [1]本案不涉及物

  上代位, 而仅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对此, 《保险法》 第 45 条第一款规定,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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