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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办法【精选推荐】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9-03 17:15: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办法【精选推荐】

 

 濮阳市华龙区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机制,着力解决纠正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和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纪依法,客观公正; (二)纪委主导,部门参与; (三)依靠群众,发扬民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监督检查对象是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

 基层组织指乡镇办、站所和行政村(居委会);基层干部指乡镇办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站所负责人,行政村、居委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办和站所其他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乡(镇)办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正之风。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

  (三)疏于监督管理,致使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四)对吃、拿、卡、要,乱作为、不作为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问题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造成不良影响; (六)对本辖区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第五条

 乡(镇)办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正之风。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土地等资源;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或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基层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村级组织选举或者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基层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乡(镇)办领导班子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之风。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管理和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办领导班子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弄虚作假、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正之风。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等铺张浪费行为; (六)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八条

 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正之风。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九条

 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正之风。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

 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条

 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正之风。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规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虽经批准借用集

 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规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正之风。

 (一)不实行村级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不按规定进行财务公开; (三)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四)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五)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十二条

 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目无法纪、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正之风。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

 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层党风政风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区、乡镇办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政府根据职责依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办及村居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财政、审计、农业、民政、信访等部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

  区纪委每年对乡镇办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区委、区政府。

 乡(镇)办党工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基层站所及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区、乡(镇)办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采取集中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指定检查、案件调查等方式,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党

 风政风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基层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工作汇报和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有关会议,参加被监督检查对象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议; (三)受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曝光等; (四)召开座谈会; (五)个别谈话;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明察暗访或者走访调研; (九)与区巡查机构沟通协调; (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自治机制,完善“4+2”工作法,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三)为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场所和办公条件,给村务监督委员成员一定的误工补助,保障监督委员会成员权利,自觉接受监督; (四)将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发挥监督职能,认真进行民主理财和村务监督,督促村居进行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维护好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濮阳市华龙区纪委、华龙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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