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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组织法【完整版】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0-01 11:25: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市组织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市组织法【完整版】

 

 【法规名称】

 市组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05 【正

 文】

 市组织法

  第 1 条

  市之自治, 除本法规定外, 准用关于县自治之规定。

  第 2 条

  市自治实施办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设市, 受行政院之指挥监督:

  一首都。

  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特殊情形者。

  第 4 条

  凡人民聚居地方,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设市, 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

  一省会。

  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者。

  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地位重要, 其人口在十万以上者。

  第 5 条

  市之设置与废止, 及市区域之划定或变更, 应经国民政府之核准。

  第 6 条

  市以下为区, 区内之编制为保甲, 十户至三十户为甲, 十甲至三十甲为保, 十保至三十保为区,其依地方情势有酌量变更之必要者, 应呈经上级机关之核准。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 在该市区域内, 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 年满二十岁, 经登记后, 为市公民, 有依法行使选举罢免及创制复决之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资格: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 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 经判决确定者。

  三递夺公权, 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8 条

  市设市政府, 其职权如左:

  一办理市自治事项。

  二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 9 条

  市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政府法令范围内, 得发布市令。

  第 10 条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 综理全市事务, 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 11 条

  市政府设局或科, 掌理关于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察卫生事项, 设局或设科, 由行政院依其事务之繁简定之。

  市政府设局者, 置局长科长科员, 设科者, 置科长科员。

  第 12 条

  院辖市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 省辖市市政府置秘书主任一人, 掌理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科事项。

  第 13 条

  院辖市市政府, 必要时得置参事一人或二人, 掌理规章之撰拟事项。

  第 14 条

  市政府因事务之需要, 得置技术人员及视导人员。

  第 15 条

  院辖市市长、 秘书长、 参事、 局长, 简任, 秘书、 科长, 荐任, 科员, 委任。

  省辖市市长, 荐任或简任, 秘书主任、 局长, 荐任, 秘书、 科长, 委任或荐任, 科员, 委任。

  第 16 条

  市政府人员之员额及其职务之分配, 按各该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务之繁简, 于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中规定之。

  前项组织规程, 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市政府得酌用雇员。

  第 18 条

  市政府置主办会计人员主办统计人员各一人, 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受市长之监督指挥, 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 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统计需用佐理人员名额, 由该市市政府及主计处就各该市市政府组织规程所定人员名额中, 会同决定之。

  第 19 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 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市长。

  二秘书长或秘书主任。

  三参事。

  四局长或科长。

  五主办会计人员。

  第 20 条

  左列事项, 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市参议会之案件。

  二市政府所属机构办事章则。

  三市政府所属机构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四市长交议事项。

  五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 21 条

  市政会议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由市长召集之, 开会时, 市长主席。

  第 22 条

  市政会议议事细则, 由该会议定之。

  第 23 条

  市设市参议会, 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组织之, 但由职业团体选举之参议员, 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第 24 条

  市参议会议长副议长, 由市参议员互选之。

  第 25 条

  市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条

  市财政依财政收支系统及关系法令之规定。

  第 27 条

  区设区民代表会, 区民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 每保二人, 任期二年, 连选得连任。

  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 由保民大会罢免之。

  第 28 条

  区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议区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内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区长副区长。

  四听取区公所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五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

  第 29 条

  区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 由代表互选之, 开会时, 得通知区长保长列席。

  第 30 条

  区民代表会, 每三个月开会一次, 由主席召集之, 必要时, 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 31 条

  区民代表会, 非有本区区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 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 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数时, 取决于主席。

  第 32 条

  区民代表会决议案, 送请区长分别执行, 如区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 得请其说明理由, 如仍认为不满意时, 得报请市政府核办。

  第 33 条

  区长对于区民代表会之决议案, 如认为不当, 得附理由, 送请覆议, 对于覆议结果, 如仍认为不当时, 得呈请市政府核办。

  第 34 条

  区设区公所, 置区长一人副区长一人, 由区民代表会选举之, 受市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本区自治事项, 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区长副区长任期二年, 连选得连任。

  第 35 条

  区公所得置助理员及雇员。

  第 36 条

  保设保民大会, 由本保公民组织之, 其职权如左:

  一审议保甲规约及保与保相互间之公约。

  二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公民建议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

  四选举或罢免区民代表会代表。

  五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六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

  第 37 条

  保民大会开会时, 保长主席, 保长有事故时, 副保长主席, 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 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 38 条

  保民大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 由保长召集之, 必要时, 得召集临时会议。

  保民大会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 不得开议, 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亦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 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数时, 取决于主席。

  第 39 条

  第三十二条 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于保民大会准用之。

  第 40 条

  保设保办公处, 置保长一人, 副保长一人, 由保民大会选举之, 受区长之监督指挥, 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

  第 41 条

  甲设户长会议, 由本甲各户户长组织之, 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 应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 42 条

  户长会议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或罢免甲长。

  二本甲内应兴革事项。

  第 43 条

  户长会议由甲长召集之, 每月开会一次, 必要时, 经甲长或五户以上之请求, 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 甲长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 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

  第 44 条

  户长会议, 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 不得开会。

 议案之表决, 以出席人过半数时, 取决于主席。

  第 45 条

  户长会议决议案, 由甲长执行之。

  第 46 条

  甲长认为必要, 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名请求时, 应举行甲居民会议, 讨论议决有关本甲兴革事项。

  第 47 条

  在区民代表会未成立之地方, 区长副区长由市政府委任, 在保民大会未成立之地方, 保长副保长由区公所推定加倍人数, 呈请市政府遴委。

  第 48 条

  区保应办事项, 区民代表会及保民大会议事规则, 由市政府定之。

  第 49 条

  本法施行细则, 由行政院定之。

  第 5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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