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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组织法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0-01 11:40: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县组织法,供大家参考。

县组织法

 

 【法规名称】

 县组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05 【正

 文】

 县组织法

  第 1 条

  县之区域, 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 2 条

  县之废置及县区域之变更, 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 3 条

  县设县政府, 于省政府指挥监督之下, 处理全县行政, 监督地方自治事务。

  第 4 条

  各县县政府按区域大小, 事务繁简, 户口及财赋多寡, 分为三等, 由省政府编定, 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 5 条

  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 得发布县令, 并得制定县单行规则。

  第 6 条

  各县按户口及地方情形, 分划为若干区, 除因地方习惯或地势限制, 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区以十乡 镇至五十乡 镇组成之。

  第 7 条

  凡县内百户以上之村庄地方为乡 , 其不满百户者得联合各村庄编为一乡 , 百户以上之街市地方为镇, 其不满百户者编入乡 。

 但因地方习惯或受地势限制及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 虽不满百户, 亦得成为乡 镇。

 乡 镇均不得超过千户。

  第 8 条

  区及乡 镇区域之划定及变更, 由县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准之, 并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备案。

  第 9 条

 区乡 镇得于不抵触中央及省县法令规则之范围内, 制定自治公约。

  第 10 条

  乡 镇居民以二十五户为闾, 五户为邻, 但一地方因地势或其他情形而户数不足时, 仍得依县政府之划定, 成为闾邻。

  第 11 条

  县政府设县长一人, 由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二人至三人, 经省政府议决任用之, 综理县政, 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县长资格另定之。

  县长任期三年, 成绩优良者得连任。

  第 12 条

  凡筹备自治之县已达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程度者, 经中央查明合格后, 其县长应由民选。

  第 13 条

  县政府设秘书一人, 并依事务繁简设置一科或二科, 各科置科长一人, 科员二人或四人, 其设科多寡及科员额数, 由省政府定之, 并报内政部备案。

 秘书科长由县长呈请民政厅委任, 科员由县长委任, 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 14 条

  县政府得雇用事务员及雇员。

  第 15 条

  县政府得设置警察, 办理催征送达侦缉调查等事项, 其名额由民政厅核定之。

  第 16 条

  县政府下设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掌户籍、 警卫、 消防、 防疫、 卫生、 救灾, 及保护森林及渔猎等事项。

  二财政局掌征税、 募债、 管理公产。

 及其他地方财政等事项。

  三建设局掌土地、 农矿、 森林、 水利、 道路桥梁工程、 劳工、 公营事业等事项, 及其他公共事业。

  四教育局掌学校、 图书馆、 博物馆、 公共体育场、 公园等事项及其他文化社会事业。

  右列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 得呈请省政府改局为科, 附设县政府内。

 县政府于必要时, 得呈请省政府设置卫生局、 土地局、 社会局、 粮食管理局, 专理卫生土地社会及调节粮食。

  第 17 条

  县政府各局设局长一人, 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 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 18 条

  县公安事项, 得于各区设立公安分局处理之, 公安分局设局长一人, 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 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 19 条

  关于县政府所属局长、 分局长、 科长、 科员, 及其他佐治人员之资格任用及待遇、 保障,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条

  各县政府所属各局之组织及权限, 除法令别有规定外, 由各省政府定之, 并咨内政部备案。

  第 21 条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 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县长。

  二秘书及科长。

  三各局局长。

  县政会议开会时, 以县长为主席。

  第 22 条

  左列事项应经县政会议审议:

  一县预算决算事项。

  二县公债事项。

  三县公产处分事项。

  四县公共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县长认为有必要时, 得以其他事项提交县政会议审议。

 第 23 条

  县政会议会议规则, 由该会议议定之。

  第 24 条

  县政府办事通则, 由内政部定之。

  第 25 条

  县设县参议会, 以县民选举之参议员组织之, 任期三年, 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县参议会组织法及选举法另定之。

  第 26 条

  县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县预算决算及募债事项。

  二议决县单行规则。

  三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四审议县长交议事项。

  第 27 条

  县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之。

  第 28 条

  区置区公所, 设区长一人, 管理区自治事务。

  第 29 条

  区长由区民选任, 并由县政府呈报民政厅备案。

  第 30 条

  区民对于区公约及自治事项, 有创制及复决之权, 区长违法失职时, 区民得罢免改选之。

  前项之创制复决及罢免程序, 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条

  各区区民于选举区长时, 并选举监察委员五人或七人, 组织该区监察委员会, 其职务如左:

  一监察区财政。

  二向区民纠举区长违法失职等事。

  第 32 条

  区长民选于本法施行一年后, 由省政府就各县地方情形酌定时期, 容请内政部核准行之。

  第 33 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 区长由民政厅就训练考试合格人员委任之。

  第 34 条

  依前条委任之区长, 违法失职时, 县长得呈请省政府罢免之。

  第 35 条

  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区长办理政务。

  前项助理员, 由区公所遴请县长委任之。

  第 36 条

  区公所执行区务, 得设置区丁, 其额数由县长定之。

  第 37 条

  区公所设区务会议, 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区长。

  二区助理员。

  三本区所属乡 长及镇长。

  区务会议以区长为主席, 至少每月开会一次, 由区长召集之。

  第 38 条

  左列各事项, 须经区务会议审议:

  一区公所经费事项。

  二区公区之处分事项。

 三区公约及其他单行规则之制定及修正事项。

  第 39 条

  区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0 条

  乡 置乡 公所, 设乡 长一人, 镇置镇公所, 设镇长一人, 管理各该乡 镇自治事务, 乡 镇各设副乡长副镇长一人, 襄助乡 长镇长办理事务。

 但乡 镇在五百户以上者, 得增设副乡 长或副镇长一人。

  第 41 条

  乡 公所或镇公所事务, 得由乡 长镇长指定闾长襄助办理。

  第 42 条

  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 由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任, 并由区公所呈报县政府备案。

  第 43 条

  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违法失职时,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得罢免改选之。

  第 44 条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于选举乡 长镇长时, 并选举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监察委员会, 其职务如左:

  一监督各该乡 镇财政。

  二向乡 民镇民纠举乡 长、 副乡 长、 或镇长、 副镇长, 违法失职等事。

  第 45 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举乡 长、 副乡 长, 或镇长、 副镇长时, 应选出加倍之人数, 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择任, 并由县长汇报民政厅备案。

  第 46 条

  依前条规定委任之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 违法失职时,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应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罢免, 但县长亦得自行罢免之。

  第 47 条

  乡 镇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8 条

  闾设闾长一人, 邻设邻长一人, 分掌闾邻自治事务。

  第 49 条

  闾长邻长各由本闾邻居民会议选举, 选定后由乡 长镇长报区公所, 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 50 条

  闾邻居民会议, 对于闾长邻长有罢免改选之权。

 乡 镇公所认为闾长邻长违法失职时, 得通告闾邻居民会议改选之。

  第 51 条

  依前条规定闾长邻长罢免改选时, 应由主管乡 镇公所报由区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 52 条

  闾长邻长之选举方法及任期, 于乡 镇自治施行法中规定之。

  第 53 条

  本法施行日期, 另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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